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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重新修订《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2.11.02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重新修订《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交规〔2021〕15号

各市(地)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交通运输系统改革实际,省厅组织对《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12月17日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等信用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网络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商、动态监控第三方有偿服务运营商、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及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等。

  第三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

  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责辅助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全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及信用分析监测等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信用评价专项工作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经费计划。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信用分析监测工作。

  第二章  信用评价内容和等级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况,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安全生产资金落实、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情况;

  (二)服务质量:是否发生经查实的服务质量事件、服务不规范、有责投诉、被媒体曝光等有关情况;

  (三)经营行为:在运输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章违规经营行为情况;

  (四)企业管理:信用档案建立、企业稳定情况,企业形象、牌证使用、车辆技术管理、绿色环保、科技设备应用以及奖励表彰等情况;

  (五)社会责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规定险种、按照政府指令完成运输任务以及社会公共信用评价信息等情况。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等级按信用考核得分高低分为优秀(AA)、合格(A)、基本合格(B)、不合格(C)和差(D)五个级别。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实行千分制和奖励制。信用评价总分1000分,加分为100分,经营者信用评价得分最高为1100分。

  管理指标中的新科技产品应用情况、获得表彰奖励情况、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公司化经营情况等为加分项目。

  (一)考核周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900分(含)以上的,信用等级为优秀(AA级);

  (二)考核周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800分(含)—899分的,信用等级为合格(A级);

  (三)考核周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700分(含)—799分的,信用等级为信用基本合格(B级);

  (四)考核周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600分(含)—699分的,信用等级为不合格(C级);

  (五)考核周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600分以下的,信用等级为差(D级)。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该情形确定之日起,其信用等级定为差(D级)。

  (一)经营者超越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三类以上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运输)经营的;

  (二)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擅自从事“两客一危”运输经营的;

  (三)“两客一危”运输经营者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平台或者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以及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运输动态信息,当年累计达到3次的;

  (四)“两客一危”运输经营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以及破坏卫星定位装置、恶意人为干扰屏蔽信号的;

  (五)班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以及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规定的最低投保限额投保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而未继续投保,并拒不投保的;

  (六)班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道路交通同等级以上责任事故的;货运经营者(含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5人及以上道路交通同等级以上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准);

  (七)当年内,经营者发生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数占该企业拥有货运车辆总数10%以上,或同一运输车辆累计发生超限次数达到3次以上的;

  (八)客货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同等级以上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以安监部门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准);

  (九)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

  (十)经营者发生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十一)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学时完成培训的;

  (十二)经营者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十三)经营者拒不向信用评价机构提供所需的考核材料,或在信用评价过程中不配合,导致信用评价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四)经营者损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造成人员死亡严重后果或引起重大信访事件发生,而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的诚信行为。

  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环境造成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损失,受到批评的运输责任事故。受到市(地)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为重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受到省级以上政府及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为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服务质量事件。受到市(地)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通报批评的为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受到省级以上政府及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为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第十一条  信用等级为不合格(C级)及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在次年信用等级评价时,按照规定予以扣分,重新评级。

  (一)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而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

  (二)经营者发生重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三)经营者发生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四)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影响信用评价工作,而受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通报批评的;

  (五)经营者严重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而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通报批评的;

  (六)经营者采用行贿、串标等不正当手段影响道路运输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工作,而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通报批评的。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同时经营多项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其业务类别最低的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者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三章  信用评价流程和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个自然年为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在评价周期次年5月31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根据管理权限,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网络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商、动态监控第三方有偿服务运营商、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及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等业务分类,依托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管理系统),分类建立信用评价档案,及时、准确、完整、规范地归集记录道路运输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

  信用评价档案除包括信用评价内容信息外,还应当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经营许可证件号、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经营范围、从业人员、营运车辆等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年度档案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运输经营者信用档案,通过信用管理系统经营者端口及时将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送。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认真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情况,经核实查证的,及时登记并记入信用管理系统,以备考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地营运车辆违法违规经营时,应按照信用考核权限,将违法违规情况和处理结果抄告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和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被抄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接到抄告后,应及时将违法违规情况记入本机构的信用管理系统,并定期通报相关企业。

  第十六条  设置分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其信用评价与总公司同步进行,并记入总公司评价得分。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进行单独评价,不纳入母公司的评价范围。

  第十七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用等级的初评结果由信用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在本机构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为期1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由信用管理系统生成上一年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应当于3月31日前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逐级上报汇总,由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抽查复核后,在“信用交通ž黑龙江”网站向社会发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最近一个周期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其对外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网站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信用奖惩

  第十八条  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双随机”抽查监管依据之一,适当降低或提高抽查比例,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重点监管事项规定执行。对于其他AA、A、B、C、D级企业,抽查比例可分别设置为当年度计划抽查比例的30%、50%、100%、150%、200%。

  第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为优秀(AA)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给予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容缺受理”待遇;

  (二)在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财政资金申请、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日常监管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重点发展项目时优先考虑;

  (五)树立为行业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道路运输市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一)上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被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通报、处罚的,或一年内因违反《安全生产法》被行政处罚超过3次及以上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办理道路运输审批相关业务;

  (三)限制申请信用承诺受理或办理,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不授予荣誉;

  (四)在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运输服务质量招投标中,加强审慎性审查;

  (五)在财政资金补助、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加强对失信主体的披露和曝光,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关注名单,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无信用等级或者上一年度的信用等级未达到合格(A级)以上等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推荐或授予文明单位(个人)、星级企业(个人)、先进企业(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评价结果公示期内,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或举报,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受理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向当事人书面回复。调查核实情况应及时告知具有相应评价结果公布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机构在信用管理系统中予以修正。

  举报申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加盖单位公章或签署真实姓名,附注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受理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可申请信用修复。除规定不得予以修复的情形外,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应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归集信用信息、认定失信行为、评定信用等级、实施信用修复、应用信用结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陈述和申辩、异议申请、复核申请等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擅自清除、篡改、虚构、隐匿信用信息记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标准及实施细则由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黑交规〔2017〕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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