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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11.02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交规〔2020〕5号

各市(地)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4月21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推进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使用和管理, 激励守信,惩戒失信,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现代化治理能力, 依据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 结合“信用交通·黑龙江”创建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主体”)在从事公路水路建设、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等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息,以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相关事务职能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部门”)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有关评价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有权采集、使用和共享上述信息, 但应确保信息安全, 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

  第三条 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省交通运输厅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

  厅政策研究室负责组织拟订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相关制度措施,统筹协调、指导和督促相关工作落实。

  厅建管处、运输处、安监处等部门和厅直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内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评价、应用、管理和联合奖惩等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审查、公示、认定、汇总、报送、使用、管理和联合奖惩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交通运输企业基础信息包括:在法定机关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取得的行政许可和资质信息, 商标注册信息和认证认可信息, 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状况, 自有设备、车、船的基本状况, 近3年主要业绩, 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二)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属单位、证书编号及证书注册情况等。

  第六条 信用信息主体的良好行为信息包括: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得的信用信息主体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受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行政奖励信息;

  (三)各人民团体、行业组织依照章程所作出的表彰奖励信息;

  (四)企业在自主创新、科技创新、促进社会就业、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受到表彰的信息;

  (五)其他依法依规认定的守信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包括:

  (一)受到交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通报批评的信息;

  (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填报虚假信息, 提供虚假材料, 违反告知承诺制度, 经过查证属实的信息;

  (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恶性交通事故等责任事故信息;

  (五)未能遵守法律法规、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六)被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以市场禁入、行业禁入, 列入黑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市场监管措施的信息;

  (七)逃欠车辆通行费的信息;

  (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息;

  (九)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有失信违诺的信息;

  (十)其他依法依规认定的失信信息。

  第八条 信用评价信息是指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及我省制定的公路水路建设、道路水路运输、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等企业信用评价规则及有关规定, 对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状况的评价结果。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是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枢纽, 负责归集、整理、保存、加工交通运输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开展信用信息的共享和统计分析, 建立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和主体信用档案, 并与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应当遵循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 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地归集产生的信用信息以及服务管理工作中信用信息主体直接上报的信用信息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产生的信用信息等。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归集:

  (一)信用信息主体基本信息由信用信息主体按规定登录网站自行填报, 并对真实性负责;

  (二)良好行为信息由信用信息主体自主提供, 并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

  (三)不良行为信息由负有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并核实;

  (四)信用评价信息由省交通运输厅相关部门(单位)及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分别录入。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与更新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公布应保守交通运输企业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 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信用信息主体的敏感信息应经过脱敏处理后再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信用交通·黑龙江”网站、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应及时公布交通运输行业市场信用信息。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执行主体要通过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在7个工作日内推送“信用黑龙江”网站进行“双公示”,“信用交通·黑龙江”网站与“信用黑龙江”网站对接。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公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为3年;

  (二)信用信息主体基础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

  (三)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公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转为系统档案信息,交通运输部门和信用信息主体可根据需要依法依规查询有关历史记录。

  第十六条 信息一经公布, 在系统中将处于锁定状态, 如信用信息发生变化, 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更新:

  (一)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由省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分配登录帐号和密码,在相应权限内对相关信息进行维护更新;信用信息主体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省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注册后可进行信息变更、查询等操作。

  (二)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录入的项目基础信息、企业业绩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可直接在平台(管理系统)中更新;信用信息主体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系统中上传“从业企业信用信息填报承诺保证书”,承诺填报的信息及附件证明材料的全部数据、内容是真实的、合法的,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向“信用交通·黑龙江”网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时更新网站公布的相关内容。

  (四)信息变更应建立完整准确的管理台账。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归集整合的信用信息应当结合交通行业重点领域专项工作需要, 按照目录规定的使用范围与有关单位共享, 逐渐使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与其他行业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满足社会应用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充分利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和“信用交通·黑龙江”网站,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按照公路治超、公路水路工程建设及其他交通运输联合奖惩备忘录的要求,原则上每半年发布、报送一次交通运输领域相关红黑名单。红黑名单管理办法参照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公路水路建设市场及运政、路政、交通执法、安全生产等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充分使用信用信息或信用产品(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信用承诺、信用报告等), 对信用等级高的交通运输企业,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等环节按规定给予一定激励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按照国家及省级层面在失信被执行人、招标投标活动、严重质量安全违法领域、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等领域制定出台的联合奖惩备忘录要求, 对信用等级低和失信信息较多的交通运输企业要依法进行重点监管, 根据不同情况提出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与发改、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对失信主体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并将奖惩及时反馈给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或“信用交通·黑龙江”网站。鼓励相关交通运输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六章  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享有异议、纠错和信息修复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业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或“信用交通·黑龙江”网站公布的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或“信用交通·黑龙江”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涉及信用信息主体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不良行为信息超期限使用的。

  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部门应对逐级上传数据进行核查, 并与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进行核实,依照核查与核实结果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在不良行为信息使用期限内,信用信息主体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情形的,可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信息提供单位可将信用修复情况作为“黑名单”退出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按时登录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系统)及“信用交通·黑龙江”网站, 做好信用信息相关工作并及时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和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信用信息的核查,对拟发布的信息要进行复核或抽查后予以发布,定期对发布、共享信用信息进行复核或抽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有关部门或填报单位进行反馈,保证信息准确、及时。

  第二十七条 省本级信用信息系统(共享平台、管理系统、网站等)由省交通运输信息和规划研究中心负责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相关部门(单位)负责本领域内的业务协调、管理等工作。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应及时对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完善升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主要当事责任主体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的;

  (二)越权查询、擅自更改或删除主要当事责任主体提供的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或投诉举报事项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平台(系统)维护工作内容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 破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篡改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公路水路建设市场、道路水路运输市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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